发布日期:2024-10-30 08:56 点击次数: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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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之“硬币的两面”】
关联关系,在现行《公司法》第216条第4款有所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现行《公司法》并未就“关联交易”给出明确定义。“关联交易”的定义更多体现在部门规章中。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7条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所涉及的关联方交易,主要包括购买或者销售商品,购买或者销售其他资产,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提供资金、担保、管理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以及管理人员报酬等形式。
针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71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根据上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可对关联交易定义作如下概括:关联交易是指企业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有关转移财产、权利或者义务的商业交易行为。
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有其积极作用的一面。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认为,企业是价格机制的替代物,企业组织替代市场组织的内在动机在于交易成本的节约;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之功能的关联交易的出现和发展,则导致了公司集团对单个企业的替代和扬弃关联交易除了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之外,还有利于公司实现盈余管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本身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投资方也并非拒绝公司的一切关联交易行为。另外,关联交易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并不吻合,按市场经济的原则,企业之间的交易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关联交易发生在具有关联关系的特定主体之间,竞争性不足,同时也存在利益输送的风险,极易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关联交易也是投资及IPO尽职调查的重点关注项目之一,关联交易事项的处理对投资时的投资决策及企业IPO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虽然关联交易问题不是上市审核的实质性问题,但历届发审委将对关联交易的审核作为重点事项,因关联交易直接关系到被尽调企业业务的独立性、业绩的真实性及内控的有效性,对企业关联事项的尽调对投资方意义重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都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作出严格规定。
可见,在投资交易前,投资方需要关注企业关联交易的相关情况;投资后,投资方对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仍需保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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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禁止的关联交易】
现行《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一项交易行为被认定为《公司法》所禁止的关联交易,理论上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1、主体满足基本要求。
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首先应当满足主体的要求,即造成公司损害的主体应当是《公司法》第216条第四款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此之外不属于关联交易主体。
2、认定控股股东、董事等人与交易相对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认定上述关联关系应当符合以下两点:
(1)存在控制关系。这种控制关系既可源于股权关系,亦可基于契约关系而产生。
(2)存在重大影响关系。重大影响关系的产生可能源于股权关系,或是基于自然人的特殊地位。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根据该准则的释义,“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在湖北省高院二审(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的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湖北高院即通过认定某公司董事对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政策有重大影响力(即便不能认定该董事直接或间接控制了另一个公司)认为该董事和另一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3、交易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利益。
《公司法》所禁止的关联交易行为主要是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即关联交易主体滥用集中管理、股权分散或者对公司的控制力,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该行为通常表现为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就收益、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不公正等。
2019年4月22日,最高法出台了《公司法解释五》(法释【2019】7号),集中体现了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法律对于公司以及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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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的效力】
法院审理关联交易致损纠纷案件,会对关联交易的效力进行审查。对于关联交易的协议,最高院的态度为,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最高院再审的(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院即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且损害了公司利益时,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因此,法院认定,Y公司主张的事实不能成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依据,Y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与转让协议书效力认定并无关联性。
实际上,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规范还是《合同法》第52条,关联交易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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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对关联交易的同意是否可以免除被诉方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民事责任】
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私募股权投资方对具体的操作内容并不十分清楚。在这样的情况下,控股股东、董事等人从事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有可能获得了投资方的同意。那么,当投资方同意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时,投资方是否丧失了提起股东代表之诉的资格,控股股东、董事等人是否不需要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负责?
原则上,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是控股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斥其适用。因此,公司委派人员是否同意与关联交易相对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不能成为实施关联交易行为一方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可见,当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代表公司起诉的权利不因批准了相关的关联交易行为而失去,也不因明确否定而获得,该权利是法定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已经一致同意进行关联交易,法院可能也因此认定“股东一致同意”属于一项使得关联交易人免于承担责任的抗辩。如在最高院再审的(2017)最高法民申1968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院即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生产线兼并协议》签订时,X公司与Y公司系关联公司,案涉交易确属关联交易。但是,案涉关联交易获得了X公司全部股东的一致决议批准,不能认定为X公司与Y公司双方恶意串通所为;且X公司完成案涉收购后,实际接收了案涉生产线,案涉交易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案涉交易不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3条和第72条关于禁止利用关联交易,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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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之诉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方式】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所谓派生,因诉权本属公司,是公司而非股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但特定情况下,为保护公司利益,法律强制突破现行诉讼法律对原告资格的一般性要求,赋予股东诉权。换言之,股东代表诉讼,视同公司为自己利益自行起诉,该诉下,公司只能诉请自己的利益,无权代股东主张权利。中国股东代表诉讼主要规定在现行《公司法》第151条。
关于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现《民法典》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一般情况下,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已成立,权利人也知道自身合法权利被侵害,故可以行使该请求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但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因损害赔偿请求权归属的主体为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与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之间可能产生时间上的差异,这时三者之间就会产生不协调的结果。因此,在股东代表诉法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有其特殊性。
在(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湖北省高院认为,诉讼时效从提起诉讼的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计算。该案中,F公司是由BVI公司于2004年6月4日投资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Y;2006年12月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M。2010年度,F公司由Y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其间所有重大支出,最后均需由Y审批。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F公司经Y批准,与F所控制的H公司达成四笔关联交易。2011年5月30日,M与Y等其他股东签订协议,由M取代Y成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宜昌中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就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事由而言,基于该控制人(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支配地位,普通股东(或董事)往往难以及时发现该事由或代表公司主张权利,只有当公司控制人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才可能知晓并主张权利。在该案中,Y担任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F公司之母公司的控股股东直至2011年5月30日,在此期间,即便M是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客观上也难以发现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5月30日起算。二审法院湖北高院亦确认了这一裁判结果。
另外,对于知情权诉讼,也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而且股东要求侵权行为主体承担责任之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江苏省高院在(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9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即采取了此种观点。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现《民法典》195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人与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董事会的实际控制方为同一主体时,股东要求该侵权行为主体承担责任之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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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防范建议】
控股股东、董事等人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在企业投融资层面,投资方应对公司的关联交易保持警惕。在构成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前提下,公司将面对起诉本公司股东、董事的尴尬局面。如果相关人员拒不配合,无法以公司名义起诉的情况下,投资方可以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提起股东代表之诉。
为了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侵害公司、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投资方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采取适当的措施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规制:
1、监督公司规范关联交易的定价机制
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交易价格是一个关键的标准。如果交易价格公允,则公司不至于受到经济损失。如何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一般而言,首先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交易价格,如果市场价格不明确,则应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从而确定公允的交易价格。
2、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现行《公司法》对控股股东、董事等人的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禁止相关人员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法律规定之外,公司内部还可基于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通过章程对责任追究机制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防止控股股东、董事等人基于规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从事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
3、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的表决机制
对于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可依照交易金额的大小以及重要性程度,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审批。在股东会、董事会对于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董事应当回避。对于重大的关联交易,还可规定要求公司独立董事对交易合规性和价格公允性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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